商标法是如何保护在先姓名权的? |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6-09-30 10:36) 点击:195 |
商标法是如何保护在先姓名权的? 姓名是指自然人用来标明身份、以区别于他人的文字或文字的组合。广义的姓名包括自然人本名以及字、号、笔名、艺名等区别自然人人身特征的文字符号。姓名权作为一项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决定、使用或变更自己姓名的权利并排除他人妨害的权利,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根据商标注册所应具备的要件,姓名若具有显著性(识别性),且不存在规定明文禁止注册的情形,姓名就应该可以注册为商标,构成商标权的在先权利。如果当事人申请注册商标或者在后取得的商标权中含有与名人、明星等公众人物姓名完全相同的文字且未征得姓名人同意时,商标申请注册人就侵犯了名人的姓名权。姓名的显著性不以姓名权人为公众人物或者具有知名度为条件,只要姓名权人能够证明其在相关行业或者公众尤其是与侵权人相关领域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就可以推定侵权人存在主观过错。 但是,姓名权不是一种独占权,不具有惟一性的特征,相互之间并不排斥,同名同姓为法律所容许。如果某一商标使用的文字和名人姓名并不一致,只是谐音或变相使用或与名人重名,也会对在先享有姓名权的名人造成伤害,使得拥有在先姓名权的知名人物承担一定的利益损失,如“泻停封”(谢霆锋)牌止泻药,使用与他人姓名相近似的符号,极易使社会公众将该符号与其相联系。如果当事人不能阻止他人变相以其姓名作为商标注册,其基于努力使其姓名产生的无形价值就可能被他人分享,这对于侵权人是一种不当得利,对消费者的利益也是一种损害,因为它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服务来源、质量的误认。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的规定,侵害姓名权应限于侵害人使用的姓名与权利人的姓名相同,对使用谐音的文字不构成对姓名权的侵害,而只能依照侵害名誉权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关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进行保护。这在客观上十分有利于某些别有用心的人打法律的“擦边球”,围绕基于名人姓名可能产生的利益与价值,进行“合法”地规避。因此,建议可以在商标法中明确规定:以知名人物的姓名(包括姓氏)做商标使用、注册,不会导致混淆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核准注册,但应当经本人同意。(当然,以姓名作为商标注册,不得禁止同姓名者使用其姓名。) 公民的姓名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不可转让,也不能被后人继承。法律对使用已故名人姓名申请商标注册没有做限制规定,是否意味着任何人都有权使用已故名人姓名申请商标注册?从商标法角度看,应当可以注册,但从公序良俗和不正当竞争角度考虑应对这类申请进行一定限制,如应征得该已故名人继承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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